說明:
一、依菸害防制法(如附件)暨本府112年3月24日府衛健字第 11201106861號函(諒達)辦理。
二、菸害防制法相關重要規定,摘要說明如下:
(一)第15條第2項規定,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(如電子煙) 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 菸品(如加熱式菸品,截至目前無經核定通過之指定菸 品)。違者依第40條第3項規定,處新臺幣2,000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。
(二)第16條規定,未滿20歲之人,不得吸菸。違者依第42條 第1、2項規定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接受戒菸教育;未成年者,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 其到場。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,處 新臺幣2,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,並按次處罰;行為 人為未成年者,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。
(三)第18條第1項所定場所,全面禁止吸菸;同條第2項規 定:「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,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 明顯禁菸標示,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。」。違 者依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,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其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 按次處罰。
(四)第19條第1項所定場所,除吸菸區外,不得吸菸;未設吸菸區者,全面禁止吸菸;同條第2項規定:「前項所定場 所,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,設置明顯禁菸標 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;且除吸菸區外, 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。」。違者依第4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,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,並令其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按次處罰。
(五)於第18條第1項所定場所或第19條第1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,依第40條第2項規定,處新臺幣2,000元以上1萬 元以下罰鍰。
(六)第21條規定,於第18條或第19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 滿20歲之人進入吸菸區,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 勸阻;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。
三、請貴單位加強督導及巡查所屬權管之場域,及協助轉知所 轄單位,確實遵行菸害防制法禁菸場所之管理與維護,並應於權管場域之所有出入口處(非僅大門口)皆須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(不可褪色、變形、被遮蔽等),及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, 以免觸法。另請加強勸阻違規吸菸者,及持續協助廣為宣導修正之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。
|